公司逃债被识破-【资讯】
2013年11月8日8时30分,原告郑某与被告霍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准时开庭,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永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2011年11月1日,被告霍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总经理马某以公司周转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55万元,约定月息为2.5%,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到期后,被告除将半个月的利息偿还外,本金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故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承担从2011年11月15日到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息2.5%承担。
原告除举证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还举出了法定代表人杨某及总经理马某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是杨某及马某共同经办的及借款用途和约定利息。
被告霍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因公司账面未反映该笔借款,故此借款应由杨某个人承担。
经理查明:被告霍邱县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因购买机器设备按揭贷款到期,公司为筹措资金,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及总经理马某出面于2011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万元,被告立有条据,并书面约定半个月后还款,借款利息为月息2.5%,到期后,被告除将半个月的利息偿还外,本金分文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于2013年10月8日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利息从2011年11月15日开始计算到款还清之日止,并按月息2.5%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立据借原告现金5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用途合法,故原告诉讼被告还款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对借款利率,被告方的工作人员已书面认可双方当时约定月息为2.5%,同时该约定又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依法保护原告对利率的请求。对被告辩称该款系杨某个人所借,无事实依据,法院不支持其辩称观点。
最终某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未能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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